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鄭虹眞

  • 被告
    劉嘉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住○○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劉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嘉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詹欣怡」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欣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一般洗錢等」之記載,予以刪除(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與不詳幣商面交7次(由警另案追 查)」之記載,補充為「與不詳幣商面交7次(由警另案追 查,劉嘉宏此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此部分非起訴及審理範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待詹欣怡欲將款項交付之際」之記載,更正為「待劉欣怡欲將警方準備之假鈔交付之際」(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㈤證據補充:被告劉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為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至5月7日期間,以LINE向告訴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接續實行詐術中,於114年5月19日前加入,而後於114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款工作,達成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告訴人所實行之詐術方法,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LINE暱稱「劉泳琳」及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於偵查時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款車手角色,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之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有收取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㈢所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㈠ Samsung A53手機1支(IMEI:詳卷)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Samsung A70手機1支(IMEI:詳卷)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㈢ 現金1,500元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劉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9時25分前某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泳琳」、「外務經理-小吳」、「黃彥瑋Steven」等人( 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依「劉泳琳」之指示,佯裝「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外務專員與受詐欺之人面交取款,得手後再轉交予「劉泳琳」指定之人。 二、嗣劉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6至114年5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健」向詹欣怡訛稱得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等語 ,並引導下載安裝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之假投資APP「sdgverdsv」,又在該APP內顯示有獲利之假象,致詹欣怡陷於錯 誤,陸續於上開期間,與不詳幣商面交7次(由警另案追查 )共新臺幣(下同)557萬元,又將向該等幣商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何健」指定之不明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將該等泰達幣層轉至柬埔寨「匯旺Huione中心化加密貨幣交易所(已於114年5月遭美國財政部列入洗錢黑名單)」轉換為當地或其他法幣花用。嗣詹欣怡欲提領利潤,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需先繳納手續費後始能出金,詹欣怡始驚覺遭詐,遂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前,面交60萬元手續費。劉嘉宏即 依「劉泳琳」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詹欣怡表明為專員,待詹欣怡欲將款項交付之際,埋伏員警隨即一擁而上並出示證件,當場以現行犯將劉嘉宏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等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詹欣怡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9時25分前某日某時許起,受「劉泳琳」之指示,佯裝「行遠公司」外務專員與受詐欺之人面交取款,得手後再轉交予「劉泳琳」指定之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於114年5月19日11時、同日14時、同日16時,曾多次在臺北市內湖區、中山區、新北市林口區等地,為類似本案犯行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前,欲向告訴人詹欣怡收款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犯行與當初應徵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亦知悉本案犯行有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自114年2月16至114年5月7日間,遭「何健」訛稱得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並引導下載安裝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之假投資APP「sdgverdsv」,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上開期間,與不詳幣商面交7次共557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出金不成,「何健」稱需先繳納手續費後始能出金,告訴人始驚覺遭詐,遂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前,面交60萬元手續費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劉泳琳」、「外務經理-小吳」、「黃彥瑋Stev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5張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9時25分前某日某時許起,受「劉泳琳」之指示,佯裝「行遠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向受詐欺之人取款,得手後再轉交予「劉泳琳」指定之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前,欲向告訴人詹欣怡收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何健」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34張 ⒈證明告訴人自114年2月16至114年5月7日間,遭「何健」訛稱得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並引導下載安裝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之假投資APP「sdgverdsv」,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上開期間,與不詳幣商面交7次共557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出金不成,「何健」稱需先繳納手續費後始能出金,告訴人始驚覺遭詐,遂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前,面交60萬元手續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嘉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對方指示辦事等語。惟詐欺面交取款車手已在我國社會存在許久,平面或數位媒體幾乎每日均會報導車手遭逮捕之畫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其對本案初始所應徵之工作,與實際執行之內容大相逕庭等情而認為怪異,仍於114年5月19日多次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向路邊不認識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再至「公園」、「醫院」等地交付予不詳人士,其主觀上應知悉此種模式係詐欺集團為製造受害人交付詐欺贓款金流斷點之手法,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本案被告行為態樣及罪數 ㈠被告與「劉泳琳」、「外務經理-小吳」、「黃彥瑋Steven」 、「何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加入由「劉泳琳」、「外務經理-小吳」、「黃彥瑋Stev en」、「何健」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五、至扣案之三星A5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三星A70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請審酌被告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等一系列之資源與程序耗費,又對其未成年子女造成不佳示範,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自陳本案前 已多次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