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黃夢萱
- 當事人蘇佑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蘇佑翔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 陳美婷」、「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蘇佑翔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仁勳」、「陳美婷」、「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自113年6月10日前某日起,向張華菁佯稱:推薦概念股6支,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華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張榮發基金會咖啡 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與前來收款之蘇 佑翔,蘇佑翔則於面交取款前,依「L」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印 製「L」所傳送,偽造之「王辰偉」假工作證、蓋有「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假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蓋有「路博邁證券」假印文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圖檔後,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假工作證與張華菁取信之,並在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王辰偉」之署押,連同假合作協議交付張華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華菁、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辰偉」,蘇佑翔再依「L」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 入紙袋後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某處路邊,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佑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586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5862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更正,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車手造成詐欺犯罪猖獗,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且丟包收受之款項,製造不法所得金流之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難度,亦造成查緝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難免妄圖賺取快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本案取得款項之金額高達100萬元、 完全未賠付告訴人、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款時出示而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雖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罪所得,且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辰偉 部門:客服部 職務:線下營業員 1張 2 路博邁交割憑證 印文:收款公司印鑑章「公司名稱 路博邁證券 代表人 韓俊文」 1張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印文:「韓俊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