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黃夢萱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6號、第5797號、第5807號、第7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正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金山德聚在營業員」、「李雅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山德聚在營業員」、「李雅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晉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儲值及驗證金等語,使周晉億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交付金錢,黃正昇即於114年6月10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火車站第三停車場,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於周晉億,周晉億當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54萬0150元與黃正昇,黃正昇續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周晉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晉億、雙 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及其代表人「葉義雄」。黃正昇嗣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酬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正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晉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5807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且有刑案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5807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犯行,堪信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不思改過向善,竟仍妄圖賺取快錢,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與追償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取款之金額、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仍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雙喜公司、「葉義雄」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酬勞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正昇;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張 2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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