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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吳佳齡

  • 被告
    周博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然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博然於民國113年2、3月間,加入暱稱「銀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周博然與「銀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林進宏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暱稱「林恩加」、「王妃燕」之人聯繫,並加入「破竹之勢」、「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LINE群組,其等謊稱可以網路平台投資股票,林進宏信以為真,加入不明股票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以為投資款項,其中一次約定於113 年4月29日1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北站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65萬3千元。周博然依「銀河」指示,於113年4月29日先至基隆巿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操作I BON機台,列印集團成員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已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後, 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林進宏見面,向林進宏自稱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國瑞」,使林進宏信以為真,將投資款65萬3千元交予周博然,周博然即在偽造「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蘇國瑞」署押及蓋用偽造之「蘇國瑞」印章印文各1枚,再交 予林進宏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蘇國瑞」及林進宏。周博然收款後復依「銀河」指示,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周博然因此獲得收取款項1%即6,530元之 酬勞。 二、案經林進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博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進宏提供之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其上採得被告指紋,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3280號鑑定書附卷可慼,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洗錢防制法: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 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 題。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認罪,惟未經繳交1%之犯罪所得,是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銀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係被告取款時用以取信被 害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印文亦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於本案中再贅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本案獲取報酬為1%等語。又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必然獲得相當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參與犯罪,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款項上繳而非與其可得指揮之人共同私吞贓款,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實。此部分犯罪所得(653,000 元×0.01=6,53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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