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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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