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藍君宜
- 被告李錫泓、簡弘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簡弘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方皓俊 顏楷睿 張紘瑋 游閎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1402號、第1403號、第1404 號、第1405號、第1406號、第1407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下稱被告7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7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倒數第1、2行所載「事後A05再自暱 稱「花田少年」處取得前揭收款項之1%(即5,000元)報酬。」及犯罪事實二、㈣倒數第5行所載「、A09、A10」、 倒數第4行所載「、3,000元、5,000元」均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26、235、332-333、3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7人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本案被告A05、A09、A10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②被告7人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雖不利於被 告7人,惟被告等人(除被告A04外,詳後述)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A05、A09、A10於審判中自 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A06、A07則自述犯罪所得已於另 案繳回,被告A08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合於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合於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A04部分則為2月至7年);倘適 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A04部分則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7人與暱稱「林國榮」、「佳惠」、「花田少年」、 「經理」、「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客服人員」、「李蜀芳」、「學生妹」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7人與共同正犯先後數次向本案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 、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7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A08 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A08部分,所取得之報酬5千元,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6頁);就被告A05、A09、A10部分,其等供稱並未取得 本案原先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332-333頁),復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A06、A 07部分,其等供稱參與本案之報酬已於另案審理時繳回( 本院卷第333頁),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加重詐 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罪刑,被告A06、A07於該案審理時已將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繳回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等犯罪所得亦已繳回,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5、A06、 A07、A08、A09、A10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A0 4雖亦於上開另案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偵審中均自白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僅供稱:我的工作是幫A06招募車手及收水的人員,也會幫A06發放車手的 薪水,我負責招募及協助A06處理事情等語(偵1407卷第1 46頁),並未坦認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方靖賢、被告A07、A 06、A08、A05、A09、A10向告訴人取款、收水等節,難認 其於偵查中已對本案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2.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除了方靖賢、A06之外,我還接觸 過「江南」,我知道「江南」本名叫A04,因為「江南」 會在我收錢時撥打電話給我,要求我不能掛斷,另我向A0 4應徵工作時,有見到A04本人,「江南」及A04的聲音很 像等語(偵1402號卷第12-13頁);被告A06亦於警詢時供 稱:「江南」是指揮我取款的人,我認為「江南」是A04 ,因為曾經通話過,聲音很相似等語(偵1403號卷第16頁),且其等均於警詢時指認照片確認被告A04之詳細資料 ,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偵1402號卷第19-21頁、偵1403號卷第21-23頁),復於另案審理時,承辦員警稱: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提供A04 等人,經本分局查明通知到案,並將犯罪嫌疑人A04及同 案共犯等11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A07、A06指證之內 容並非無憑,且被告A04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可見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7、A06本案詐欺 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A07、A06有上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 (八)爰審酌被告7人因貪求報酬,竟於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車 手及收水首腦、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重懲,且被告A08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考量被 告A04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5、A06、A0 7、A08、A09、A10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A05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398 頁,另其餘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於行為時甫成年,年紀尚輕,並於另案中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告A05 所犯各案件之資料整理、在學證明書、歷次和解筆錄及賠償匯款紀錄影本、各法院調解筆錄暨分期付款匯款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59-396頁);兼衡酌被告7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其等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48頁)之生活狀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8頁)之生活狀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壽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8頁)之生活狀況;被告A07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8頁)之生活狀況;被告A08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6頁)之生活狀況;被告A 09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8頁)之生活 狀況;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家用音響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日暉公司收據4張,均屬供被告等人實 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 ,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之偽造日暉公司工作證4張(上分別偽印有「陳子 奇」、「陳立華」、「張宇恩」、「許子名」之署名),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本案共獲得報酬 5千元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A09、A10供稱其等並未取得本案原先 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332-33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等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A05、A 09、A10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A04、A06 、A07則供稱參與本案之報酬已於另案審理時繳回等情( 本院卷第332-333頁),業如前述,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本案告訴人面交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係由被告7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7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114年度偵字第1406號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 告 A0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A0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A0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A08 A0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A1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2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4(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鑫龍國際」、「吳檢察官」 、「江南」、「江郎」),為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首腦,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商戶」聯繫,並管領旗下車手、收水者等組織工作(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2年12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5,000元或以每次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分別招攬 方靖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A06(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夜難眠」、「雨 眠」,負責向「車手」或第1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轉 交給上手或上游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7(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周 興哲」,負責擔任向「車手」或第1層「收水」收取詐得款 項再轉交給上手或上游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8(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5(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9(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A10(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豚」 ,負責擔任向「車手」或第1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轉 交給上手或上游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暱稱「林國榮」、「佳惠」、「花田少年」、「經理」、「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客服人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與車手、收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朋分,以此獲得暴利。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等人,聯繫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地址詳卷)之A03,邀約A03 加入日暉公司APP網站,並向其佯稱;投資「日暉公司」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 點交付下列財物: ㈠方靖賢依A04(暱稱「江南」)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下 午,自A04處取得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日暉公司」印文、於承辦收款員欄:偽簽「陳子奇」之署名)及「日暉公司」工作證(其上偽印有「陳子奇」之署名)後,搭乘計程車,約於同日17時53分許駛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附近下車後,A04再告知A03之特徵、取款地點後 ,方靖賢即上前至三爪子坑路9號1樓向A03提示前開「日暉 公司」工作證,並自稱係日暉公司指派專員,之後即交付A0 3前揭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資料而行使以取信A03,A03 則交付現金40萬元予方靖賢,足生損害於「日暉公司」及A0 3。嗣方靖賢取得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依A04指示,將 前揭款項交予附近監控、收水之A07,A07復依A04指示之時 間、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A06,A06再依A04指示之時間、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虛擬貨幣商收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方靖賢 因涉犯另案於偵查中無錢保釋,經A04委任律師幫其墊支5萬 元保證金,以此抵償前揭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㈡A08依A04、暱稱「經理」之指示,於113年1月4日下午,自A0 4、暱稱「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日暉公司」印文、於承辦收款員欄:偽簽「陳立華」之署名)及「日暉公司」工作證(其上偽印有「陳立華」之署名)後,搭乘計程車,約於同日13時56分許駛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振興檳榔攤附近下車後,A04、暱稱「經 理」再告知A03之特徵、取款地點後,A08即步行上前至三爪 子坑路9號1樓向A03提示前開「日暉公司」工作證,並自稱 係日暉公司指派專員,之後即交付A03前揭偽造之「日暉公 司」收據資料而行使以取信A03,A03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A0 8,足生損害於「日暉公司」及A03。嗣A08取得前揭詐欺所 得款項後,隨即依A04、暱稱「經理」指示,由前揭款項中 自行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於三爪子 坑路附近公廁(正確地點不詳)內,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A05依A04、暱稱「花田少年」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下午 ,自A04、暱稱「花田少年」處取得偽造之「日暉公司」收 據(其上蓋有偽造「日暉公司」印文、於承辦收款員欄:偽簽「張宇恩」之署名、蓋有「張宇恩」印文)及「日暉公司」工作證(其上偽印有「張宇恩」之署名)後,搭乘計程車,約於同日14時41分許駛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附近下車後,A04、暱稱「花田少年」再告知A03之特徵、取款地點 後,A05即上前至三爪子坑路9號1樓向A03提示前開「日暉公 司」工作證,並自稱係日暉公司指派專員,之後即交付A03 前揭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資料而行使以取信A03,A03則 交付現金50萬元予A05,足生損害於「日暉公司」及A03。嗣 A05取得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依A04、暱稱「花田少年 」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與附近監控、手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學生妹」收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A05再自暱稱「花田少 年」處取得前揭收款項之1%(即5,000元)報酬。 ㈣A09依A04、A07(暱稱「周興哲」)之指示,於113年1月12日 下午,自A04、A07處取得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日暉公司」印文、於承辦收款員欄:偽簽「許子名」之署名)及「日暉公司」工作證(其上偽印有「許子名」之署名)後,搭乘計程車,約於同日16時32分許駛至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附近OK超商店下車後,A04、A07再告知A0 3之特徵、取款地點後,A09即步行上前至三爪子坑路9號1樓 向A03提示前開「日暉公司」工作證,並自稱係日暉公司指 派專員,之後即交付A03前揭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資料 而行使以取信A03,A03則交付現金34萬元予A09,足生損害 於「日暉公司」及A03。嗣A09取得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後,隨 即依A04、A07指示,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將前揭款項攜往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後,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該車站之公廁內,A04再指示A10(暱稱「水豚」)前往該車站之公廁收取 該款項,之後A10復依A04、A07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 款項交予不詳虛擬貨幣商,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A07、A09、A10再自A04 住處旁之停車場內,各取得每日5,000元、3,000元、5,000 元報酬。嗣經A03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與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被告A09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為同一案件】。 三、案經A03告訴、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A04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 ⑴其坦承招募被告A10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被告A06委託招募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每招募1人,被告A06則給予3,000元仲介費云云。 ⑵其坦承在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鑫龍國際」、「吳檢察官」等名義;另被告A06使用暱稱「夜難眠」、「雨眠」等名義;而被告A07使用暱稱「周興哲」之名義;另被告A10則使用暱稱「水豚」名義之事實。 114偵1407號卷第4~6頁、第72頁 2 ⑴同案被告方靖賢 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偽造「日暉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偽簽「陳子其」之署名)1紙 ⑶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176 號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 第658號判決書1 份 ⑴其坦承受被告A04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事實。 ⑶其與被告A04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之事實。 ⑷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經之事 實。 ①113他955號卷第11~17頁、第36頁、第 137~143頁 ②114偵1403號卷第14~20頁 3 被告A06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 ⑴其坦承受被告A04(暱稱「江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或第1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上手或上游工作之事實。 ⑵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事實。 114偵1403號卷第6~9頁、74~75頁 4 被告A07於警詢、 偵詢時之供述 ⑴其坦承受被告A04(暱稱「江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或第1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上手或上游工作之事實。 ⑵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事實。 ⑶其否認如犯罪事實二、㈣所 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 與,亦不知悉該次犯行云 云。 ⑷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自被告A04住處旁之停車場內,取得該次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①114偵1402號卷第4~6頁、 第124~125 頁 ②114偵1403號卷第25~27頁 5 ⑴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⑵偽造「日暉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偽簽「陳立華」之署名)1紙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 1份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其坦承受被告A04、暱稱「經理」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事實。 ⑶其坦承向告訴人A03詐得前揭款項後,依A04、暱稱「經理」指示,由前揭款項中自行取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4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一帶收、發話之事實。 114偵1401號卷第4~6頁、第7~8頁、第36~37頁背面、第65頁 6 ⑴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⑵偽造「日暉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偽簽「張宇恩」之署名)1紙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 1份 ⑴其坦承受被告A04、暱稱「花田少年」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事實。 ⑶其坦承向告訴人A03詐得前揭款項後,自暱稱「花田少年」處,取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114偵1401號卷第6~9頁、第22頁背面、第46頁 7 ⑴被告A09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⑵偽造「日暉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偽簽「許子名」之署名)1紙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 1份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8931號卷與114 年度偵字第1405號 卷,為同一案件】 ⑴其坦承受被告A04、A07(暱稱「周興哲」)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之事實。 ⑶其坦承向告訴人A03詐得前揭款項後,自暱稱「周興哲」處,取得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12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一帶收、發話之事實。 114偵1405號卷第6~9頁、第12頁、第34頁背面、第18~23頁、第42頁 8 被告A10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 ⑴其坦承受被告A04(暱稱「江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其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之事實。 ⑶其坦承自被告A04住處旁之停車場內,取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114偵1406號卷第6~8頁、第60頁 9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偽造「日暉公司」收據(承辦收款員欄:偽簽「陳子奇」、「陳立華」、「張宇恩」、「許子名」之署名)4紙 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 1份 全部犯罪事實。 ①113他955號卷第6~8頁、第 36~37背面、第39~48頁 ②114偵1401號卷第9~11頁、第15~35頁 10 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⑴佐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辦、使用人為被告A07之事實。 ⑵佐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辦、使用人為被告A09之事實。 ⑶佐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辦、使用人為被告A08之事實。 113他955號卷第 23~27頁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佐證: ⑴被告A04為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首腦,指揮被告方 皓俊、A10等車手、收水集團犯罪組織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A04夥同其配偶黃鈺茹加入集團犯罪組織,由黃鈺茹協助被告尋找車手、製作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專員「工作證」供車手邵薇霖、陳彥翔使用,並由邵薇霖、陳彥翔分別於113年1月29日晚間、2月1日上午向被害人李運生提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50萬元予邵薇霖、陳彥翔等事實,足證本件被告A08、A05、A09向告訴人A03提示及交付之偽造「日暉公司」工作證及「日暉公司」收據,亦係來自被告A04處所製作之事實。 114偵1407號卷第96~109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A04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A04、A06、A07、A08、A05、A09、A10等7人,就犯罪 事實二、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渠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與暱稱「林國榮」、「佳惠」、「花 田少年」、「經理」、「日暉公司客服人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8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3月2日)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A08、A05、A09如犯罪事實二、㈡~㈣所示,交付告訴人 A03行使之偽造「日暉公司」收據3紙及其上偽造之「日暉公 司」印文、偽簽「陳立華」、「張宇恩」、「許子名」之署押各1枚暨未扣案偽造之「日暉公司」工作證3張及其上偽印「陳立華」、「張宇恩」、「許子名」之署名各1枚,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A08、A05、A09 、A07、A10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取得每日5,000元、5,000元 、3,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均為犯 罪所得,均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同案被告方靖賢如犯罪事實二、㈠ 所示,交付告訴人A03行使之偽造「日暉公司」收據1紙及其 上偽造之「日暉公司」印文、偽簽「陳子奇」之署押各1枚 暨未扣案偽造之「日暉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上偽印「陳子 奇」之署名1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請貴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衡量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騙,遭受損失500餘萬元,迄今尚未獲 得賠償;又被告A04位居犯罪集團指揮地位,至今仍矢口否 認犯行並飾詞狡賴,甚推諉卸責予被告A06,且明知所為侵 害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權益甚鉅,猶不知悔改,顯見渠犯後態度惡劣,所為並已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A06、A07、A08、A05、A09 、A10等人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渠等均年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尋正常工作賺取財物,且可預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將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煎熬、痛苦等情,是渠等惡性非輕,致生危害亦重,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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