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信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信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信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為「劉芸萱」、「古孟杰」等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古孟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號碼後,即於114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偽稱其為黃淑玉之子鄭琨諳,向黃淑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淑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5日13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唐信鐘即分別於同日16時27分、同日16時28分及同日16時29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筆共計15萬元交付予「古孟杰」指定之人,又於同日16時52分及17時25分,將5萬12元及3萬15元,2筆共計8萬17元轉入「古孟杰」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淑玉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現實上有做這些事,但我單純只是為了借錢急用,沒有犯意。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美化帳戶,比較好借錢,他剛開始沒有說要匯多少錢,後來有匯錢到我帳戶,他叫我去ATM 確認錢有無進到帳戶,並叫我把ATM 的單據拍給他,確認錢有進去帳戶。後來古孟杰叫業務來跟我碰面,簽了合約書,並把合約書拍給他,古孟杰說匯進我帳戶的錢,只是要美化我的帳戶,該筆錢必須一天之內還給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一開始我去郵局用本子領,因為印鑑有問題,重新辦印鑑,要下星期一才能領,古孟杰叫我去辦網路銀行,用網路銀行轉帳,我用網路銀行轉帳好像是轉帳7 萬或8 萬元,提款卡提了15萬,因為轉帳、提款卡都有額度限制。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的帳戶這件事,是用通訊軟體以語音通話說的,所以LINE的文字敘述裡,沒有寫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從事貸款業務之「劉芸萱」、「古孟杰」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劉芸萱」確向被告表示如本判決附件第1至3頁所示之利率、手續費、服務費及償還金額試算表等內容,對方嗣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職業、收入狀況,被告則填寫上開資料回傳(如本判決附件第5至8頁所示」。嗣「劉芸萱」則要求被告與承辦經理(即「古孟杰」)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互加好友。而被告與「古孟杰」間之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雖未有「古孟杰」表示為美化被告之帳戶,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文字對話紀錄,惟自14年4月9日至4月26日間,「古孟杰」陸續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的貸款文件我這邊有方式能處理」「但就是要跟你做討論」、「如果沒辦法處理我這邊不會拖你時間」,嗣「古孟杰」與被告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全家便利商店進行簽約,「古孟杰」陸續向被告表示:「我們業務人員大約10點多到簽約門市。到了我再跟您說」、「唐先生,您今天的穿著特徵給我一下。我們的業務快到了」、「你可以先查帳嗎,因為我這邊有先跟我們的會計小姐回報說您這邊有收到了」,嗣被告傳送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予對方,以表達款項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古孟杰」即催促被告「快處理」,並表示已派業務員前往與被告會合,「古孟杰」並多次與被告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進行對話等各節,有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再依被告與「古孟杰」代表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偵卷第19頁),其內確有記載:甲方(即被告)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並交付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款項等條款,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信被告確係基於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於本案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依「古孟杰」指示,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提領、匯款方式交付對方。
㈢固然依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常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還款能力、日後能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調查或為確保借貸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須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應無須利用該帳戶於短時間內進行款項進出。如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以利於短時間內在帳戶內進行款項進出,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自不能遽認為交付帳戶之人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故意。被告雖曾於112年間,將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借予網友使用,遭人利用該帳戶以詐騙他人,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佐(見偵卷第89頁以下)。然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均有不同,需錢孔急之人在承受經濟壓力之情況下,其理性思辨、審慎察覺事理之能力亦通常較為低下而容易輕忽,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所應具有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其為急於獲得貸款,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㈣據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主觀認知係藉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或有訛詐放款銀行之可能,惟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亦難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乙節,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次,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下午,陸續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以現金提領、匯款方式交付對方後,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被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孟杰」表示:「古桑 對不起 我想請問您 這32萬的來路都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會擔心這樣領跟轉匯給您會怕出事 不是不信您 只是擔心出事 古桑 抱歉」(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開對話,雖可認被告亦曾懷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惟被告究係主觀雖有懷疑,而仍誤信對方所言,或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須依證據認定之,並審視有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可能性。經查,本案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匯出之過程中,均係於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帳戶內進行,被告根本無所遁形,被告倘若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事先顯然可知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理應知悉於事發後,極易為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有無必要以身犯險,提供自身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顯屬有疑。何況依卷附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上旬間,即為辦理貸款而與「劉芸萱」聯絡,倘若被告事先即知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告當可事先安排提領款項方式,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確保將本案款項全部領出,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然本案款項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於同日下午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後,僅共領出23萬17元,尚餘近9萬元在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未領出(見偵卷第95頁),且迄本案郵局帳戶遭強制凍結前,被告亦未將上開餘款近9萬元領出,倘若被告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將其提領、匯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本人則未實際動用、取得留存於帳戶內之近9萬元,如此顯與常情有違。且於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庭訊後,被告即於當日與告訴人前往郵局,配合辦理將剩餘之本案款項返還告訴人事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應無不法取得本案款項、或進行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關於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乙節,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意存在,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情,尚屬有據,不能認為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