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李岳
- 被告李健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健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詐欺、洗錢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本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遞減輕之,復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黃于秦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識別證1張均屬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 告 李健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陳冠豪」、「程建弘」、「陳恩 助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已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負責依「陳冠豪」指示佩掛外務專員識別證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並將款項放置在「陳冠豪」指定車輛附近等處。嗣李健潁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間某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黃于秦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旁巷子內,交付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與本案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嗣因黃于秦發現遭詐騙號報警處理,並由黃于秦假意應允本案集團要再交付18萬元,相約於114年9月22日15時,在上開地點碰面,李健潁則依「陳冠豪」指示,配戴「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健潁」之識別證抵達現場,並自黃于秦處拿取18萬後,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于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健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前之同樣取款行為有異,仍依指示取款之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于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使用之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 ⒉被告扣案手機擷圖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⒋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健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餐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機暱稱「陳冠豪」、「程建弘」、「陳恩 助理」、LINE暱稱「Philip張」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扣案之識別證(李健潁)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8萬元(餌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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