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曾淑婷
- 被告蘇佑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監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王辰偉」印章1枚,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在內等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成員為少年;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判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蘇佑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續對自113年6月下旬起即遭詐騙而交付多筆款項之吳慈恩佯稱:可繼續儲值入金以投資獲利,會由業務前往收取云云,致吳慈恩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儲值金;繼由「L」指示蘇佑翔 收取電子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行使之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偽造私文書(編號2),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造「 王辰偉」之署名1枚,及將其先前依「L」指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王辰偉」印章1枚蓋印其上,再於113年8月16 日15時54分,至吳慈恩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吳慈恩,吳慈恩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款予蘇佑翔,蘇佑翔則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吳慈恩,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吳慈恩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名義人,或各偽造印 文、署名之名義公司、名義人;蘇佑翔收取現款後,再依「L」指示將現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層 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而後,蘇佑翔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 二、案經吳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卷第9至17、93至95頁,本院卷第54至56、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慈恩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9至34頁)。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53至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王辰偉」印章、偽造印文、「王辰偉」署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以本案詐欺團成員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除被告委託他人偽刻並持以蓋印之「王辰偉」印章外,既未扣得與存款憑證上其餘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偽刻除「王辰偉」印章外其餘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除「王辰偉」印章外其餘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56、59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條,而無庸另予變更。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王辰偉」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罪,且尚未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尚無所得,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賺取快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且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與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資力不高,且尚未取得報酬,經科以上開徒刑應足以儆戒,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存款 憑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印文、署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名,目 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工作證(附表編號1),均扣於 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遭查獲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8號案件,且均已宣告沒收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6、65至74頁可查),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偽造之「王辰偉」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固為義務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再轉交之贓款200萬元,固為被 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使之文書 備 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辰偉) ⑴扣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已執行沒收完畢 ⑵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49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未扣案(本院卷第47頁),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第49頁 ⑵其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小章、橢圓章各1枚,及「王辰偉」之署名、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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