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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周霙蘭

  • 被告
    金淑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林耀呈、羅盛燁(上2人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禮股以114年金訴字585號審理中)」之記載,補充為「林耀呈、羅盛燁(林耀呈、羅盛燁2人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禮股以114年金訴字585號審理中,與本案無涉)」、第11行起「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起「曾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謊稱為萬圳光公司王子強之林耀呈,謊稱為萬圳光公司人員之金淑龍與羅盛燁,金淑龍與林耀呈、羅盛燁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曾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另於113年10月18日10時至11時間, 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基隆長興呂師父醒獅團「整復醫館」 前,與自稱為萬圳光公司人員之金淑龍碰面,金淑龍交付其至超商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後,向陳光明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之投資款(陳光明另於附表所示之「113年10月4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4日」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自稱為萬圳光公司人員之林耀呈、羅盛燁),並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旋依「冠鴻  Tom」之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放於基隆市祥豐市場後方停車場內的某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 用超商印表機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曲博科技」、「魏國強」、Telegram暱稱「科尼賽格」、LINE暱稱「林依嫻」、「冠鴻  Tom」、「軍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之減輕: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因擔認本案車手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已將依「冠鴻  Tom」指示而擔任車 手之全部犯罪所得共24000元,於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加重詐欺案件中全部繳回,此據被告敘明 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23-14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透過假冒萬圳光公司人員持偽造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訛騙告訴人陳光明,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行業、需扶養尚就學之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及前有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㈥、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114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77頁),應予宣告沒收。 2.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21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其尚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114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29頁    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 金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與林耀呈、羅盛燁(上2人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禮股以114年金訴字585號審理中)均於民國113年 間,加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曲博科技」、「魏國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科尼賽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嫻」、「冠鴻  Tom」、「軍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金淑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金淑龍與林耀呈、羅盛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9月間, 於臉書發送投資訊息,陳光明瀏覽後與「曲博科技」之人聯繫,該「曲博科技」向陳光明介紹 投資股票高手「魏國強 」,陳光明遂與「魏國強」及其助理「林依嫻」於LINE互加好友,「林依嫻」其後向陳光明介紹參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之投資方案,陳光明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曾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謊稱為萬圳光公司王子強之林耀呈,謊稱為萬圳光公司人員之金淑龍與羅盛燁,金淑龍與林耀呈、羅盛燁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陳光明雖曾獲出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合計交付之投資款 達2706萬8000元,均遭該詐騙集團人員取走。陳光明其後始知受騙而提告,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光明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金淑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時所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同案被告林耀呈、羅盛燁交付之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各1張、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人員 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取錢財,增加公眾金錢損失之風險,且詐騙金額超過500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告訴人持有被告偽造存款 憑證上萬圳光公司印章1枚、收訖章1枚,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告訴人 面交日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收款車手 收款時出具文件 陳光明 0000000 1030至1130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基隆長興呂師父龍獅團「整復醫館」前 現金850萬元 林耀呈(自稱王子強) 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0000000 1000至1100 現金210萬元 金淑龍 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0000000 1400至1600 基隆市○○區○○街00號祥豐市場後停車場 現金217萬元 羅盛燁 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0000000 1400至1500 黃金3公斤5兩(約值903萬5287元) 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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