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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鄭富容

  • 被告
    鄭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11日函文」。 ㈡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   告 鄭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興頂門市,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鄭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婷、徐鼎凱及何家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鄭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臉書暱稱「Addisonu Gracet」之人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ddisonu Gracet」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以為對方是真的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沒有幫對方轉錢云云。 2 ⑴告訴人劉宛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宛婷提供之匯款出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宛婷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徐鼎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鼎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鼎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何家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家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翻拍、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家沄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5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2帳戶均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29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交付提款卡,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7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本案彰銀帳戶內 僅剩117元之餘額,本案郵局帳戶內僅剩83元之餘額,屬「 空帳戶」,顯見被告係將帳戶存款提領而出,其存款已所剩無 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 戶交出,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 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宛婷 (提告) 113年9月中旬 透過臉書連結加入假投資股票的LINE群組,下載名為「ETON」的APP,匯款至服務專員所提供的帳戶內投資股票,後續未出金,始發覺遭到詐欺。 113年11月18日9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徐鼎凱 (提告) 113年9月28日許 透過臉書連結加入假投資股票的LINE群組,下載名為「ETON」的APP,並匯款至服務專員所提供的帳戶內投資股票,後續未出金,始發覺遭到詐欺。 113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何家沄 (提告) 113年10月間 透過臉書連結加入假投資股票的LINE群組,下載名為「遠通MAX」的APP,並匯款至營業員所提供的帳戶內投資股票,後續未出金,始發覺遭到詐欺。 113年11月1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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