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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麗珠
選任辯護人
陳重佑律師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麗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麗珠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麗珠負責依「Jason偉」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轉交「Jason偉」。嗣「Jason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陳重文佯稱:可互相刷禮物賺取積分,積分可兌換成新臺幣,並需要過三關才能註冊會員,闖關內容為購買點數及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陳重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7月23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Mycard點數儲值及交付現金給假幣商,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7萬6,600元(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再向陳重文佯稱可派約幣商儲值,陳重文即與警方配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再次碰面交款,廖麗珠則依「Jason偉」之指示,於114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之廁所內,欲向陳重文收取現金36萬2,000元,埋伏之警方隨即出示證件當場逮捕廖麗珠,廖麗珠因此未成功取得財物上繳而未遂。

二、案經陳重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麗珠雖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偉」之指示,於114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店之廁所內,欲向告訴人陳重文收取現金36萬2,000元,埋伏之警方隨即出示證件當場逮捕被告,惟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物流中心宅配VIP送件人員,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假幣商,而是遭自稱是「峻億物理有限公司」CEO之「Jasno偉」之人介紹應徵「急單客服員」職缺,工作內容為服務高端客戶、藝人、政客、達官貴人等,有取包裹、送包裹之急單需求,與收取、領取他人之現金或存摺並無關聯,因此被告並未意識到「Jason偉」與詐騙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告訴人陳重文遭「Jason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儲值紀錄各1份、被告與「Jason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1.審諸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待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另近年來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使者並不親身出面,而係利用俗稱「車手」之外圍角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出資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職校畢業,現從事藥局銷售等情,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3.承上,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預見一旦自己配合,將可能遭利用參與他人犯罪之可能。然被告面對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仍貪圖報酬,猶決意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委託之「物流」工作,依指示「收件」、「取件」,顯然係為追求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該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險,而容任收取現金產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工之結果,故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雖難認被告可明確知悉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誤信該詐欺集團佯稱之互刷禮物財取積分可賺取現金屬實,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一環,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本案可認被告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Jason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貪圖賺取報酬,竟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代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製造假象,而掩飾實際收款之人之真實身分,所幸告訴人並未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諒解;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本件告訴人已與警方配合,由警方準備假鈔,待被告取款時即上前將被告逮捕,是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難認被告已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抖音認識一位網友,後來加LINE他的暱稱為Jason偉,一開始正常聊天,7月25日他問我要不要兼職,他說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我想說可以嘗試看看就做了」、「(該物理公司名稱為何?公司地址為何?有無聯絡電話?)JY峻億物理。地址電話都不知道,我是線上面試的」、「一開始是7月27日Jason偉先叫我去桃園區中正路364號購買龍情花生禮盒,然後放到桃園區龍壽街71號旁的停車場內車子的旁邊;後來又叫我到隨便一家超商購買雞精,然後放到大園區平安路67號旁自小客ACD-9121號車輪旁;7月29日叫我去超商列印文書『內容大概是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的文書』,並把文書放到超商寄件袋,隨後將寄件袋放在龜山區自強南路105號旁一輛機車前面,後來再去龜山區大同路919號購買雞蛋酥糖,再將雞蛋酥糖放到龜山區萬壽路一段230號聯通停車場內自小客1738-RK的左前車輪旁;再來就是今(31)日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請我到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取件。Jason偉跟我說一天薪資新臺幣2000元,有送件每件加300元」、「(上述工作內容輕鬆、詭異,薪資高達每日2000元,其中包含要你去超商列印公家機關文書,有違常理,你作何解釋?)我有跟Jason偉說工作內容很奇怪,詢問他是不是在騙我,他跟我說是正規公司,不會騙我」、「(經檢視你與Jason偉之對話,內容曾談及要將與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之對話刪除,你是否曾刪除過?刪除內容為何?)有。車子的圖片」、「(警方出示你與Jason偉之對話,內容曾有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要求你將『東西』放進三角錐內,你為何稱先前未派遣工作予你?該次工作內容為何?放進三角錐為何物品?為何後續將對話刪除?)我都放記了,因為是包好的東西,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叫我拿到後放到三角錐。Jason偉說要刪除掉」、「(該物品是與人面交或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裝、重量為何?)昨(30)日11時許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附近跟一位中年女性拿的,一個大約A5大小的超商寄件袋,內容感覺是一疊厚厚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你於7月30日與Jason偉之對話中曾談及『請問單型是?』,Jason偉回答『一樣是美金儲蓄』,此段對話為何意思?)因為是收送文書,所以我問他」、「(為何Jason偉會稱『一樣』是美金儲蓄,一樣為何意?為何你會詢問『單型』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Jason偉說單型有很多種,有送禮盒、送文件、送高端名品等」、「(你於前述中稱工作內容為收送文書等,於談論工作內容突然出現『美金儲蓄』,為何你未再追問美金儲蓄為何?你是否既已知悉?)我一直認為是美金的保險,所以我就沒問了」、「(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為物理公司,為何工作內容會涉及金融保險業務?)我不知道,Jason偉說他們物流公司都是跟人家簽約的」、「(經檢視114年7月30日10以26分許至13時10分你與Jason偉及遭刪除之與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對話內容,可推測出你於大油國際購物中心附近與中年女性面交一事與上述『美金儲蓄』有關,你作何解釋?你有無提供任何文書予該中年婦女?)我不知道,我只是去收件,且我認為不是面交,因為我沒有對點。沒有提供文書」、「(你工作內容為收送文件,為何會擅自將文件打開並查看內容,並將內容回報?此舉顯非正常物流士工作內容,你作何解釋?)Jason偉說要拍照上傳。我覺得很奇怪,我有一直問Jason偉,但他回覆他們是正常的物流公司」、「(你於前述筆錄中稱上次接受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內容為拿取一超商寄件袋,為何上次未打開而本次卻打開文件?)寄件袋是密封起來的,所以我沒有打開,這次紙袋沒有封,我就打開了」、「(你是否認識Jason偉?有無詳細年籍資料?有無實際見過面?)認識,是網友。沒有。沒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17至20頁);又於偵查中稱:「他跟我說物流公司(峻億物流),在招聘限時專送人員,我沒有打電話去查證過,我只有看到名片上的電話跟網路上查到的公司電話一樣,但我沒有打電話去查證有沒有『Jason偉』這個人,『Jason偉』說他是CEO蔡偉明,他說工作內谷是限時專送,因為是高層客戶所以要在時間內送達」、「對方說一天2000元,接一單加300元,車馬費實報實銷要有收據,以對話紀錄為準,另外購買的相關物品對方說之後會給我錢,我不用付出任何的費用」、「(為何正常工作需要刪除訊息?)對方說這單做完就刪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說他們規定的,我問他們說規定照著做就對了」、「前三天我覺得OK,後面他叫我跑基隆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跟他說不想做,我排給對方的時間是四天,想說就把他跑完,我是因為缺錢才跑單」、「(114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陳重文約碰面是要做什麼?)對方叫我到路易莎碰面收件,我不知道要收什麼」、「(為何告訴人陳重文說你知道要跟他收錢,也知道金額?)當下碰到告訴人時,電話端就說叫我要收錢,我當下還有拍玩具鈔給對方看,問說要收去哪裡」、「(你知道是要收錢你還是收了?)對,我沒有拒絕,我有拍照回報,手機就被拿走了」、「(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你將陳重文拿出來的現金拍照回傳,並同時傳送假鈔兩個字,與你所述你還問對方要送去哪裡,就被警察將手機扣走不符,有何意見?)(沉默)」、「我不曉得美金儲蓄是什麼,他沒有解釋,我之前沒有做過」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368至370頁)。由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並非「JY峻億物流」之員工,亦不知悉該公司實際之營業項目、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等情,更與自稱該公司之「CEO」、「Jason偉」、「蔡偉明」等人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豈可能無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是該公司大可提供公司帳戶供「客戶」匯款,不需要由被告去向「客戶」收取現金,如此不但可避免匯款發生爭議(如匯款人不明、匯款帳戶、金額不正確等),且不需支付費用給被告,更避免現金遭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侵吞之風險。況被告之工作內容尚包括購買物品後放置於停車場之汽車旁、至超商列印政府機關文件、向身分不明之人收取包裏後放置在三角錐內、向身分不明之人收取款項等異常工作項目,工作完成後立即刪除對話紀錄,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實無僅單純從事上開工作即可輕鬆兼差賺取報酬之正當工作。復觀諸被告所述匯款工作之情狀,均顯示對方有意隱匿身分、不欲使人可輕易循線往上追查,一般人均可發覺此類所謂「物流」工作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再佐以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存提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進行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匯款,是若願支付對價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從事存提款等事宜,顯係為隱匿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之身分,亦足使一般人預見所交付款項之來源或目的並非正當,而與詐欺之財產犯罪行為顯有關聯,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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