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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鄭富容

  • 被告
    趙育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生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IPHONE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印章1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金飾,雙方約定於同月2 9日9時22分許」,應補充為「金飾5兩,雙方約定於114年4 月29日9時22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育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論罪部分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檢察官上開更正與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具有同一性之事實,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為本案起訴法條且為本院審理範圍,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114年4月9日始加入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賴宥丞得手28萬元部分之犯行,另本案被告當場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金飾旋遭警逮捕,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是檢察官論罪法條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事由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何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於此次取款時未實際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經查,本案扣案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IPHONE1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印章1顆,均為被告自述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9號被   告 趙育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李紹偉」及「楊子健」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趙育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誘使賴宥丞加入通 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牛市」、「大股當道」,並由群組成員暱稱「王玲」慫恿賴宥丞透過士鼎MAX APP投資連結進行 投資,並佯稱:群組中有領取紅包活動之投資機會,致賴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投入新臺幣28萬元,嗣賴宥丞覺察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再次相約面交20萬元及金飾,雙方約定於同月29日9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交付,警方於現場埋伏, 遂伺機逮捕前來面交之趙育生,並當場扣得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士鼎創業投資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趙育生印章1 顆、iPhone 16手機1隻、OPPO Reno6 Z 5G手機1隻等物。 二、案經賴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育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主 被告坦承有以每單1,000元不等之代價,先於存款憑證謄寫金額跟品項後,於犯罪事實欄時地,佯稱係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持上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賴宥丞面交之事實。辯稱:我是在104找到這份工作,我本來要找羊奶配送員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沒有配送員的職缺,所以推薦我作這分業務員的工作等語。 2 (1)告訴人賴宥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賴宥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起,接連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於發現受騙後報警,嗣於同月29日9時22分許,配合警方與自稱係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面交之事實。 3 扣案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士鼎創業投資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趙育生印章iPhone 16手機、OPPO Reno6 Z 5G手機等 證明被告有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密人收款、及於存款憑證上謄寫所收款之現金、物品內容,並蓋上印有被告姓名趙育生印文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紙 證明被告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李紹偉」及「楊子健」之人指款面交取款並交付之事實。 二、被告趙育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李紹偉」及「楊子健」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再被告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瑞興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士鼎創業投資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趙育生印章1顆、iPhone 16手機1隻、OPPO Reno6 Z 5G手機1隻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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