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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MINH DUC(中文名:裴明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BUI MINH DUC(裴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BUI MINH DUC(被害人A03)部分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祖國」等3人以上所組成」,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茶茶」、「習大大」、「祖國」(即彭廷楷)等3人以上所組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廷楷(另案偵辦中)、「祖國」等人指示」,補充並更正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廷楷(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指示」。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第3行「張瑞麟」更正為「A03」。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之「2萬5元」、「5,005元」「3,005元」「1,005元」,分別更正為「2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本院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非被告所提領之金額)」。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3至80頁、第81至88頁)。

3、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110頁-另案被告彭廷楷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之提款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彭廷楷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由彭廷楷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彭廷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彭廷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以外勞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工作,竟擅自逃逸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其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多次取款紀錄,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新深知痛苦,而對被告具體求刑2年6月,容屬過高,因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取款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僅約5萬元,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徒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逃逸外勞,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5834卷第59頁)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害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仍有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經被告提領並交由彭廷楷,被告現實並無支配所有,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4號
第5835號
  被   告 BUI MINH DUC(中文名:斐明德,越南籍)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MINH DUC、A06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114年4月
    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祖
    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9
    7號等、114年度偵字第7905號、第12205號、第12748號提起
    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
    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BUI MINH DUC、A06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利用他人提供之
    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3、A
    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BUI MINH DUC、A06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廷
    楷(另案偵辦中)、「祖國」等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3、A
    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MINH DUC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A03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 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 人A04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 實。 5 被告BUI MINH DUC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BUI MINH DUC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款 項之事實。 6 被告A06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A06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 實。 
二、核被告BUI MINH DUC、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2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使告訴人A03、A04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
    2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又其等
    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思悔改,持
    續面交款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
    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被告2人之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被
    告2人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03 (提告) 114年4月24日 17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張貼投資獲利之訊 息,致告訴人張瑞麟陷入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4日 16時8分許 5萬元 陳詩芳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BUI MINH DUC 114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 新竹縣○○市 ○ ○ 路○段 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竹北 上石店         114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4日 16時32分許 5,005元          114年5月4日 16時33分許 3,005元          114年5月4日 16時33分許 1,005元  2 A04 (提告) 114年5月16日 15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張貼可為色情交易 之訊息,致告訴人A04陷入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 14時38分許 1萬元 劉曰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A06 114年5月18日 14時59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 ○ ○ 路○段 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福大 門市     114年5月18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8日 15時許 1萬5元      114年5月18日 14時4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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