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曜麟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曜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曜麟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60巷,往暖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向右後方倒車進入寧靜街欲向左迴轉進入寧靜街60巷往回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江怡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靜街60巷往暖中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挫傷之傷害。張曜麟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怡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曜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事故路口,先靠右,想要往右後方寧靜街倒車,再向左迴轉回頭往寧靜街60巷方向行駛,但仍在直行,尚未倒車及迴轉,因此我只有打警示燈,沒有打方向燈,我正準備減速,就聽到後方有機車摔倒的聲音,告訴人江怡嬅是自行摔車,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摔車時,被告僅在其前方減速慢行,並未停車,更未開始倒車,此時,行車注意義務在後車駕駛人,不在前車駕駛人,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摔車受傷,並無任何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60巷,往暖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欲先往右後方倒車進入寧靜街,再向左迴轉進入寧靜街60巷往回行駛,過程中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寧靜街60巷往暖中路方向駛至該處,突然倒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嬅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9至26、29至42、49、81至88頁,調院偵字卷第37至42、45至49頁,本院卷第25至28、37至44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行經事故路口,已向右後方倒車進入寧靜街,嗣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受到驚嚇失控倒地受傷: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轉錄光碟,顯示:
①影片時間00:00:01,1台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出現時位置約略在道路中央,行駛過程逐漸向右偏斜,往道路右側駛近。00:00:04,1台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00:00:05,甲車左後車尾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線不到甲車車寬距離,且由畫面左側顯示有一垂直巷道,可推知甲車係駛向右側垂直巷道。00:00:06,甲車所在遭畫面右上角牆壁遮擋,00:00:08,乙車直行駛過交岔路口,此時有另1台機車(即告訴人機車,下稱丙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直線行駛,00:00:11,丙車駛至交岔路口,突然向左倒地,然因丙車所在位置遭畫面右上角牆壁遮擋,只有丙車駕駛頭部視線未遭遮擋,故僅能由丙車駕駛頭部看出丙車向左倒地,未能看出丙車為何倒地。
②乙車自出現畫面至駛過交岔路口,約略均行駛在同一直線。
③丙車出現在畫面中時,比乙車出現在畫面中時,稍微再偏向道路左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0至81、103至114頁)。經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可知甲車、乙車、丙車均沿寧靜街60巷往暖中路方向行駛,監視器畫面中之交岔路口為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甲車駛至交岔路口時之右側垂直巷道為寧靜街。
⑵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嬅於審理時證稱:我行經事故路口,有1台汽車停在那裡,車頭向著我,感覺要做一些動作,但沒有打方向燈,那台車跟我很靠近,我感覺快要碰到他的車,我因此嚇到跌倒,至於有無直接的碰撞或擦撞,我沒有記憶,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82至89頁)。
⑶依勘驗結果,甲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即逐漸向右偏斜,往道路右側駛近,於影片時間00:00:05,甲車左後車尾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線不到甲車車寬距離,此際甲車已駛至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對照被告說法,可知甲車正在向右靠,繼之00:00:06,甲車所在遭畫面右上角牆壁遮擋,嗣於00:00:11,丙車駛至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突然向左倒地。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示,寧靜街為一小巷道,路幅尚窄,被告先向右靠以利向右後方倒車進入寧靜街,衡情應無可能需時6秒(00:00:05至00:00:11),足認被告辯稱其仍在直行,顯非事實。
⑷又依勘驗結果,乙車、丙車先後沿寧靜街60巷直線行駛,丙車且較乙車更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而乙車於00:00:08直行駛過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丙車於00:00:11駛至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時卻突然向左倒地。而依上論述,甲車之行進動態並無可能仍在直行,又甲車如猶在往右後方寧靜街倒車,丙車駛至路口時,應較乙車駛至路口時,與甲車距離更遠,且丙車原即較乙車更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而更遠離甲車,衡情丙車應能順利通過路口,而依勘驗所示,丙車並無何駕車不穩等異常駕駛情狀,詎丙車竟適巧於行經寧靜街60巷與寧靜街口時突然向左倒地,足認甲車之動態應已開始向左迴轉,並可認告訴人證稱甲車車頭朝向其機車,感覺要做一些動作,但沒有打方向燈,與其機車很靠近,其因此受到驚嚇失控倒地受傷,方屬實情。
⒊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受到驚嚇失控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業記者、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目前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