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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幸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幸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幸顯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往崇孝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富路與崇孝街交岔路口(永富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崇孝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左轉崇孝街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李佳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孝街往崇孝街15號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見狀未及反應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林幸顯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幸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但告訴人李佳霖的行向號誌是閃光紅燈,是支線道,依規定必須停止再開,但她沒有停止,我也沒有碰到她,她是驚嚇自摔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迴轉半徑較小,有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等語(偵查卷第60、74頁,本院卷第2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9至12、74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對於「於路口時有無減速,靜止查看左右來車?」之提問,供稱「我有減速」,可見其並未停車在開。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至28、35至45頁)。

⑷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車輛往前直行,到路口前其行進方向有3個燈的號誌,中間的燈在閃爍,看不清楚是閃紅燈或黃燈,接著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左轉後其左側1台機車直行而來,騎到該車前失控倒地,無法判斷兩車有無碰撞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4頁)。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受到驚嚇失控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林幸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側支線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李佳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93至95頁)。

⒋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又因果關係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直接碰撞為必要,告訴人既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受到驚嚇未及反應失控倒地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1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有所主張或辯解,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碼頭理貨工作、家境貧困、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父母、岳父母均已不健在(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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