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明祥騎乘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新台五路口,與告訴人潘雪甄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