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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佳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蘊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蘊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蘊瑞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6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巿場內,飲用啤酒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信義區深溪路居所,同日21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在仁一路與愛九路口攔查,發現林蘊瑞面色紅潤且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蘊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至108年間,共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未構成累犯),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往酒駕之次數、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一節,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108年間,距今已逾5年,並非短期間再犯,本院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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