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兩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勝告訴被告林兩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德勝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林兩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兩耀於民國114年6月12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進入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
區戊棟地下一樓停車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於停車格385、386號前,撞
及行人陳德勝,使陳德勝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手腕、左手
肘及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㈡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梅氏銀之證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及照片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