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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兩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勝告訴被告林兩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德勝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林兩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兩耀於民國114年6月12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進入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
    區戊棟地下一樓停車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於停車格385、386號前,撞
    及行人陳德勝,使陳德勝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手腕、左手
    肘及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㈡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梅氏銀之證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及照片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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