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智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低收入戶,妻子懷孕,母親過世已久,家中剩下年邁父親,父親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學歷不高,對於法律蒙懂不知才會犯此案,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業已詳述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且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件已非初犯,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其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簡易判決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