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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542、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林芳儀之主觀犯意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6885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6885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

㈢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欄(一)所載「證述」,應更正為「供述」。

㈣併辦意旨書附表卷證資料欄編號⒊①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振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查:參諸被告自陳:因為「游振良」跟我說他要創的遊戲帳號不夠,希望我找朋友幫忙辦預付卡門號;他沒有說什麼遊戲,只知道是博奕遊戲等語(見偵1787卷第66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明確知悉或已預見「游振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將本案門號用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而詐欺之犯行,已然有疑,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之犯罪類型均為交付門號,然上開前案犯罪日期均與本案交付門號時間先後差距非久,尚難逕此認被告已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而對詐欺集團實際詐欺方式有預見或認知,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構成要件,應認其主觀上僅有涉犯普通詐欺罪之認知與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有轉交另案被告黃詠淮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寶蓉、陳怡良、田傳德、蔡進雄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聽從「游振良」指示,收購門號後轉交他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季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暱稱「小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振
    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芳儀依「游振良」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向黃詠
    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
    24號提起公訴)表示:辦理預付卡門號1張可獲有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並於113年1月29日,指示向黃詠
    淮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基隆愛
    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每張門號500元之代價,向黃詠淮收
    購本案門號,黃詠淮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而林芳儀隨即
    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游振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獲得不
    詳之報酬。嗣林芳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林寶蓉佯
    稱: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可協助申請生基位使用權等語,
    致林寶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17時58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泰順公園,交付5萬元與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林寶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寶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芳儀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依「游振良」之指示,以每張門號500元之代價,向證人黃詠淮收購本案門號,證人黃詠淮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而被告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游振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獲得不詳報酬之事實。 2、被告暱稱為「小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詠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依「游振良」之指示,以每張門號500元之代價,向證人黃詠淮收購本案門號,證人黃詠淮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而被告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游振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獲得不詳報酬之事實。 2、被告暱稱為「小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寶蓉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佯稱: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可協助申請生基位使用權等語,致證人林寶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17時58分許,在泰順公園,交付5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6885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15年1月5日台信服字第1150000023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 1、證人黃詠淮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基隆愛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證人林寶蓉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佯稱: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可協助申請生基位使用權等語,致證人林寶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17時58分許,在泰順公園,交付5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至113年期間因出售預付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機房行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游振良」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至113年期間因出售預付卡門號予不詳
    詐欺集團機房行為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然被告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詐
    欺案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542號
115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林芳儀 (山地原住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5年度原訴字
第6號,愛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芳儀(暱稱「小雨」)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不詳時許
    ,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游振良」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芳儀依「游振良」之指示,擔任向他人
    大量收取手機門號SIM卡之「收卡手」,林芳儀即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00元不等之報酬,向另案被告黃詠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提起公訴)取得
    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再由林芳瑜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
    芳瑜則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予不詳之車手。嗣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本案門號
    通訊使用者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良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田傳德訴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蔡進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芳儀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另案被告黃詠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田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87號案件起訴書影本。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向另案被告取得本案門號,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5年度偵字第1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5
    年度原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收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門號與前案相同,
    且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以同一轉交門號
    之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⒈ 陳怡良  告訴人陳怡良於113年7月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張祐瑋」以本案門號來電,佯稱可投資靈骨塔事宜,並引導告訴人陳怡良加入不詳LINE好友,致告訴人陳怡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面交10餘次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避不見面,告訴人陳怡良始驚覺遭詐。 113年7月至11月間 64萬5,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 田傳德  告訴人田傳德於113年5月2日16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張祐瑋」以本案門號來電,佯稱可投資生基位事宜,並引導告訴人田傳德加入「張祐瑋」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告訴人田傳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屏東市○○路000號前,「張祐瑋」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面交現金。嗣「張祐瑋」避不見面,告訴人田傳德始驚覺遭詐。 113年5月6日 12時46分許 6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       
⒊ 蔡進雄  告訴人蔡進雄於113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張祐瑋」以本案門號來電,佯稱可整合告訴人蔡進雄之生基位及搭配生基罐銷售投資等事宜,致告訴人蔡進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前某處,與「張祐瑋」面交現金1萬5,000元。嗣「張祐瑋」避不見面,告訴人蔡進雄始驚覺遭詐。 113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1萬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號)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 ⑤「張祐瑋」出具之委託書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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