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實秤毛重5.2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3公克;驗餘總毛重5.288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5.288公克;聲請書所載驗餘淨重3.318公克為1包之重量,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職上議字第135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7頁,本院卷29頁至第30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實秤毛重5.2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3公克;驗餘總毛重5.288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