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褚毓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刮取殘渣,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北檢偵卷第101頁)在卷可憑,考量毒品成分已經微量附著其上,無從析離,足認該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