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翔崴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3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由友人送游翔崴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詎游翔崴欲自行停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時4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方向行駛,旋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8067-KU號及BQL-7503號自用小客車。嗣警到場處理,於114年9月29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行為後,自行報案坦承酒駕肇事,有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肇事造成他人財損,所為確有不該。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已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惟念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受有車損之人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非酒駕初犯,惟前次酒駕行為距本案已逾5年,認被告並非完全無自控能力,且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賠償受有車損之人,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可知所警惕、不再心存僥倖,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