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率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
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
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李率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率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9日確定,於同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5年3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貢寮區三貂角燈塔附近雜貨店,飲用0.3公升
啤酒1罐後,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濱海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惟於當日13時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因警據報有行車糾紛前往處理,而為警攔檢,並
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8MG/L,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率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