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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夢萱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中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5弄之基隆原住民祭典廣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嗣因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之個人成癮性問題,尚難認其執行施用毒品之刑罰,能警惕勿要心存僥倖酒駕上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惟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已非公共危險之初犯,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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