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將停放在隔壁之機車推倒」,補充為「而將停放在隔壁之4輛機車撞倒,造成4車程度不同之車身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波及他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民國103、106年間,已有2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竟仍不以為意,三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已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公)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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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朱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謄翰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
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飲用威士忌1瓶後,竟未待其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居所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山
中山店購買威士忌1瓶,購得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於該址人行道上飲用甫購得之威士忌。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欲將上開機車移至他處停放而發動上開
機車時,因不勝酒力致機車傾倒,而將停放在隔壁之機車推
倒,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當場對朱
謄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籍查詢結
果及車輛詳細報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