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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中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中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及本件酒測值,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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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游中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中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附
    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
    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中正路170巷之海關宿舍前,為警方攔查,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中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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