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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科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科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漁家鄉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待酒精代謝,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水泥牆而為警查獲,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808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處分應予維持而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復被告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期訴期間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公訴,該案後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查,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8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當時未在監),被告未依法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撤緩卷第13頁至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仍於飲酒後,未確認其酒精代謝狀況,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本案,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本次係自撞而幸未釀成他人具體實害結果之情狀;再考量被告本案曾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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