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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坤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4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車主登記:新福通運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車主登記:勇盛通運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之車號查詢車集資料1份(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A03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與告訴人A02一同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談話紀錄表,表明係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115他421,第29-3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告訴人所駕前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59萬9000元)無法達成協議,未能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主登記:新福通運有限公司),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向9公里200公尺處之地磅
    站通行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在上開車道行駛於A03上開半聯結車之前方,因車流堵
    塞,車速緩慢行進,A03所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前車頭自後碰
    撞A02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致A02因而左側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A02所駕駛上
    自小貨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列印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5年4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7932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該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前車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
    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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