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慧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林慧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告訴人江金龍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林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霖於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由
基隆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同158號前方路段,正欲右
轉彎進入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加油站,適江金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同方向行
駛在林慧霖上開重機車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林慧霖上開重機車
後車尾與江金龍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2人均人
車倒地,江金龍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合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半脫位、右手、兩膝挫擦傷、左側第1至第8肋骨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慧霖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
二、案經江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慧霖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江金
龍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故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監視影像截圖暨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按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該規定為之,乃竟
疏未注意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被告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
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