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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福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許止」,更正為「2時5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愛一路新大陸KTV」補充為「愛一路43號7樓新大陸KTV』。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當日」補充為「當日凌晨3時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為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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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王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駿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基
    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新大陸KTV處,飲用威士忌酒約四分之一
    瓶後,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 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所出發,欲前往位在基隆
    市中山大慶大城女友住處。惟王福駿於當日凌晨3時3分許,
    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且逆向行駛於行人
    穿越道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值達0.6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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