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3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A03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沿基隆市祥龍橋直行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基隆市寶馬橋直行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方向行駛」。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1月27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53007472號函(本院卷第11、27頁)。
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本院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5年1月27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5300747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7頁),竟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未充分注意行車燈號轉為黃燈時,即將失去通行權,更需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A02受有右肩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肩肱骨大轉子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本院通知告訴人A02到庭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或和解之情狀(參本院卷第9頁電話紀錄表、第23、49頁送達證書、第29、51頁報到單);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粗雜工、離婚、有1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本院卷第43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直行往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行駛,行經基隆市
仁愛區仁一路、愛七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燈光號誌轉為
黃燈時,即將失去通行權,更需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
行駛,適A02騎乘016-NC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祥龍橋
直行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肩胛骨肩峰
骨折、左肩肱骨大轉子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
傷勢。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字第1140014323號、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9張、告訴人照片1張及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