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9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故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應知悉不得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因擦撞而為警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
準,竟仍於113年3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
德一路與光明路口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到場處理
,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
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790ng/mL)陽性反
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22)、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885C號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