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胤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胤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曾胤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
被 告 曾胤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胤欽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早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榮公墓旁
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尋找臨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外線車道向左迴轉,適有葉富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南榮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當場
與曾胤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葉富隆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肩旋轉肌
撕裂、額頭撕裂傷、右臉頰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富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胤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告訴人葉富隆,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摔車受傷,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葉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事發經過。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4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肩旋轉肌撕裂、額頭撕裂傷、右臉頰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