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元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藍元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元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七堵區光明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開元路,適有蕭君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堵區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而逕予直行,致兩車避煞不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蕭君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挫傷、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藍元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藍元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8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6919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9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雙方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雙方車禍過失情節之有無及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