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酈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②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3行「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1%【計算式:241mg/dl除以100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5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1%,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車輛維修、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0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1年度基交簡
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該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停車場之長春貨櫃內飲用4罐啤酒(每罐約500c.c.)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
上址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八德路中
油加油站時,與彭玉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麟涵發生交通事故,致彭玉青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
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1組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