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劭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劭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劭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先前從事送貨司機、出租車,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1號
被 告 王劭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丞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八斗子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和社寮橋口,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先靠右行駛並停在海洋大學公
車停靠站後欲往左迴轉,與同向、直行、由李泓銘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泓銘受有
左肩與右足背挫傷、左手肘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泓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與右足背挫傷、左手肘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