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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並測得」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20日)19時4分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自撞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行前往醫院接受酒癮戒除治療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彭文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華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螃蟹
    博物館」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桃園住處。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事故,復因故與拖吊車業者
    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告以外之人賴均旻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測試過程密錄影像截圖、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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