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賸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翊賸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女友王彤住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重量約2公克)、大麻菸油1支及工具大麻菸油加熱器1個等物予王彤。嗣王彤於同年8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菸草(重量約2公克)、大麻菸油1支及工具大麻菸油加熱器1個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而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王彤之證述。
㈢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㈣涉案車輛軌跡系統地圖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
㈥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
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王彤部分)。
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四氫大麻酚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具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菸油等物之前的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禁藥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上開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當庭告知其亦可能涉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5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為有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本案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一轉讓禁藥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禁藥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而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擴散毒害之程度較有限,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李翊賸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