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升可預見許致豪竊取其父母許國華、黎國秋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條、金幣、銀幣1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合稱本案金飾,許致豪所涉親屬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竟仍與李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後之當日某時,一同前往基隆市某市場附近之銀樓,由王俊升將本案金飾變賣得款7萬餘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之指訴、證人許致豪、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7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偵262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487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李桀就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進取,覺悉本案金飾來源可能有異,仍收受並且協助許致豪變賣銷贓,無視此舉可能造成財物所有人追償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贓物之價值非微,惟始作俑者仍係行竊之許致豪,被告所為僅為末端之協助銷贓,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承擔1/3之變得價金即2萬餘元,惟實際並未賠付告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實際所受損害仍有相當差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證人許致豪、李桀均未清點實際變得之價金,亦無人證述被告有自變得之價金中抽取或分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認定困難而得以估算認定之情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