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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中畢業)、離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9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於114年4月29日14時4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金山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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