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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美玲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威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攤商歐美惠無暇他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歐美惠所有而放置在上址攤位檯面之深藍色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歐美惠發現本案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宏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87頁,案號補充如上),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基簡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深藍色小米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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