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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依托咪酯菸油一瓶(含瓶重一三.四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瓶子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同時取得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後,取其中一種類之毒品施用,因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本案被告遭查獲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述見解,僅論以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透明液體1瓶(含瓶重13.47公克),經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酯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0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空菸彈20顆、電子菸主機1支、注射針筒3支,既非毒品或違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又非被告本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物,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檢察官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
    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
    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2時許,在
    基隆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14年5月2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依托
    咪酯菸油1罐(毛重13.47公克)、空菸彈20顆、電子菸主機1
    支、注射針頭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5月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5)、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依托
    咪酯菸油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空菸彈20顆、電子菸主機1支、注射
    針頭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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