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啟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啟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肆拾玖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啟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為警扣得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9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含有愷他命之菸草1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游啟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啟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綠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5日前某時許,向綽號「胖子」之人,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綠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60包;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菸草後而持有之。嗣警
方於114年3月5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0號搜索,當場扣得上述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
命菸草,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綠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
.243公克、綠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6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啟弘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6日、114年
4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