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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施又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號、第704號、第947號、第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銘助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骰子有線喇叭1個、E-Book SS36獨立開關桌上型360度彎管麥克風1支、Type-C二合一口袋行動電源1個、SOU.SOU十數昆ENC環境降噪藍芽5.4耳機1盒、現金新臺幣600元、三星SM-X510平板電腦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電腦骰子有線喇叭1個、E-Book SS36獨立開關桌上型360度彎管麥克風1支、Type-C二合一口袋行動電源1個、SOU.SOU十數昆ENC環境降噪藍芽5.4耳機1盒、現金600元、三星SM-X510平板電腦1台、史努比行動電源2顆,係本案犯罪所得,惟存錢筒1個、史努比行動電源2顆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吳雅芳機車駕照,純屬告訴人吳雅芳個人所用,倘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號
115年度偵字第704號
115年度偵字第947號
115年度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5時1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7號居所之1樓,見12之3號之警衛室內無人在場,即徒手
    竊取該大樓總幹事吳美麗所管領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價值共計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吳美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存錢筒(
    已發還)。
 ㈡於114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優
    行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雅芳所有及所管領之電腦
    骰子有線喇叭1個、E-Book SS36獨立開關桌上型360度彎管
    麥克風1支、Type-C二合一口袋行動電源1個、SOU.SOU十數
    昆ENC環境降噪藍芽5.4耳機1盒、吳雅芳之機車駕照及現金6
    00元(價值共計2,2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雅芳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14年11月21日5時1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佰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喆威所管領之三星
    SM-X510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5,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喆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敬謙所管領之史努
    比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計1,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為警於114年12月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
    之簡銘助居所搜索,並起獲上開行動電源2顆(已發還)等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麗、吳雅芳及林喆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銘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㈣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美麗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犯罪事實㈡所竊物品照片各1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雅芳財物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喆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喆威財物之事實。 5 1.被害人謝敬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上開行動電源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謝敬謙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者,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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