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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3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乃論之罪,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本件被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均公訴不受理」在案,惟本件被告被訴犯非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62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1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A01上開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1萬5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五、我撤回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罪名之刑事告訴。六、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我也要撤回但是該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我都同意。(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附卷)」、「{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同上所述,我已經原諒被告。」、「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1萬50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五、我撤回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罪名之刑事告訴。六、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我也要撤回但是該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我都同意。(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附卷)」、「{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同上所述,我已經原諒被告。」、「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因此,綜上情節以觀,本件係男女情感之一時衝動,因而衍生糾紛,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免刑,而告訴人亦指訴:我已經原諒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3號卷第33至37頁】,職是,本件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低、犯罪客觀情狀及行為之動機以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楊雅倩男友郭世杰之胞姐。A01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客廳內,見郭世杰、郭世
    杰之母林洪抱、郭世杰胞兄郭順權在內用餐,因不滿街坊關
    於楊雅倩之謠傳,在上開人等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餐桌上對楊雅倩辱罵:「這麼胖、肥
    得像個豬」等語,嗣再撲向楊雅倩,並以腳踹楊雅倩(未成
    傷),經郭世杰阻攔後,楊雅倩乘機進入房間內躲避。A01
    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用力敲打房門,並以「垃圾女人」、「肥得像個豬」
    、「得子宮頸癌活該」、「還帶男生回家,髒女人」、「不
    要臉」等語辱罵楊雅倩,並對其恫稱:「幹你娘,你好膽給
    我出來,你出來我就把你打死」(台語)、「打死你」、「
    你再不出來,我等一下就去砸你的機車」等語,使楊雅倩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1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出門
    尋找楊雅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
    安全帽猛砸該車,致令該車兩側後照鏡斷裂、車殼磨損、機
    車坐墊毀損而不堪用。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楊雅倩始
    安全離去。
二、案經楊雅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機車毀損照片1張。 證明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分局萬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到場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
    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
    謗罪嫌處斷。被告上開誹謗、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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