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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智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水電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溫智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8日2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邵其鈞所有、置於6號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
    寶可夢大型GK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嗣經
    邵其鈞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其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邵其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上開商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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