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岳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岳騰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岳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7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門市,徒手竊取陳家莉所管領置放於箱子之王子杯麵鮮鮮海味湯麵1杯(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方岳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六旬,曾有類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必知悉應以其勞力或智識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於食物,價值非屬鉅額財物,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確有生活困難,請向正確管道請求協助,切勿再因缺錢即犯竊盜案件,而浪費本次緩刑機會,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緩刑將可能遭撤銷而需執行本案宣告之刑,特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王子杯麵1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財物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