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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岳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岳騰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岳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7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堵永富門市,徒手竊取陳家莉所管領置放於箱子之王子杯麵鮮鮮海味湯麵1杯(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方岳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六旬,曾有類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必知悉應以其勞力或智識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於食物,價值非屬鉅額財物,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確有生活困難,請向正確管道請求協助,切勿再因缺錢即犯竊盜案件,而浪費本次緩刑機會,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緩刑將可能遭撤銷而需執行本案宣告之刑,特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王子杯麵1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財物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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