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陸怡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通知林國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國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聲請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原係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4年6、7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基隆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址及居所(戶址並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個人基本資料表所載之送達址,見緩護命卷第81頁),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毒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撤緩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查,且被告當時未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佐,堪認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洵屬合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經觀察勒戒,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復衡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6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